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刚,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04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0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刚、杨某某2020年5月17日晚相邀约,从乐山市区到乐山市犍为县新民镇,18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新民镇裕民街涌泉大酒店旁边小区内,将刘某甲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于5月18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骑乘盗窃的摩托车到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在该镇刘华街1号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罗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3072元。
被告人刘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文斌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1页,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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