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9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路**号**房的住处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时盗走桌上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以及凳子上的一条黑色裤子并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将黑色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取走后将黑色裤子丢弃。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赖屋山东区**号**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检察官助理:林溢洪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