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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刚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刘刚,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道**号楼**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刚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刚向被害人金某乙谎称自己是银行高管、拥有房产、私家车等,与金某乙进行交友。交往期间,刘刚以朋友借钱、买房、还房贷、看病就医等为幌子,先后多次从金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49,846.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刚以上述相同方法与被害人齐某某进行交友。交往期间,刘刚以处理工作事务、完成工作业绩、朋友父母住院等为幌子,先后多次从齐某某处骗得226,996元。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刚向被害人耿某某虚构自己是银行客户经理,在苏州拥有房产、私家车等,并以帮助耿某某寻找工作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期间,刘刚以工作资金周转、向女友求婚、为女友父亲看病等为幌子,先后多次从耿某某处骗得87,830.57元。

被告人刘刚于2020年5月23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道**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乙、齐某某、耿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借记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借条、汽车融资租赁协议、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刘刚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侄女金某乙和被告人刘刚交往期间被骗的事实。

3.被告人刘刚的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刚骗取钱款的明细情况。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刚和被害人金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情况,金某乙共损失449,846.81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刚于2020年5月23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道**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被告人刘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其使用的伪造的学士学位证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十年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刚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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