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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刚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刚,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泸县**村**组**号,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在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号被告人刘刚家中将其抓获,现场从其家中查获麻黄素疑似物505颗,净重48.76克,冰毒疑似物7包,净重50.61克(分别为0.84克、0.82克、0.93克、0.88克、0.89克、7.56克、38.69克)。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上述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民警检举他人涉毒。民警通过被告人刘刚提供的线索将该涉毒人员抓获,从其住所、身上、车辆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1.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报告、取样笔录、相关照片、电子称检定证书;鉴定意见书;刘刚的供述和辩解;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关于刘刚提供线索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记录、李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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