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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利容留他人吸毒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利,男19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单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20410本案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515日经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利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利在其位于东兴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刘利在其位于东兴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4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利在其位于东兴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3月底,被告人刘利在其位于东兴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利的供述;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利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

检察官助理:夏浩凯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利现被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宗扫描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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