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都**区**栋**单元电梯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及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给购毒人员刘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9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婷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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