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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剑盗窃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剑,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76********,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超市员工,住靖江市**路**号。被告人刘剑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5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1年5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8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靖江市看守所因疫情不予羁押,于2020年4月1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靖江市看守所因疫情不予羁押,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剑,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剑在靖江市**镇**村**埭**号,乘隙窃得袁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59.5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窃后,销赃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420元。

被告人刘剑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从孙某某处扣押绿源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万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剑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剑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亚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剑现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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