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剑,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日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以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由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剑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贺某某(已判决)获悉欠其钱未归还的被害人李某甲将从外地乘飞机回长沙后,于2017年12月28日晚,以向李某甲索取债务为由,邀约陈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刘剑去湖南省长沙市黄花机场接李某甲,之后将李某甲带至益阳市资阳区鸿升宾馆入住,并将李某甲的手机拿走。随后,彭某某(已判决)到益阳与陈某某等人会合。当晚,由陈某某负责看守李某甲。接下来的几天,陈某某、贺某某、彭某某、刘剑轮流对李某甲进行看守。同年12月30日21时许,李某甲从鸿升宾馆逃走。第二天凌晨5时许,陈某某、贺某某、刘剑在益阳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网吧找到了李某甲,三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之后再次将李某甲带至鸿升宾馆。2018年1月1日,鲁某某(已判决)因其他事情与贺某某联系时,贺某某让鲁某某帮忙看守李某甲,鲁某某便来到鸿升宾馆,和彭某某一起看守李某甲。为防止李某甲再次逃走,贺某某、鲁某某用麻将桌堵住李某甲所在房间的门。2018年1月2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益阳市资阳区鸿升宾馆解救被害人李某甲。
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2018年,被告人刘剑听闻倒卖银行卡并提供配套的支付密码、网上银行电子签名和数字认证介质、与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及用电话卡注册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等资料(下称“银行卡资料”)可以从中获利。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剑通过皮某某、罗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居中非法收买罗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曹某某、佘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资料,共计十套。
2018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李某甲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8日19时许,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将刘剑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已谅解被告人刘剑。
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刘剑作案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台、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开户记录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贺某某、罗某某、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剑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剑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晶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剑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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