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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功全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功全(诨名“老师”、“老十”),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909098650,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大和圩乡莲花村4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功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人员、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功全伙同同案人刘**、李**、徐**、蒋**、刘**、蒋**、蒋**、谷**(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一辆金杯车和一辆别克轿车,尾随从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开往四川城都方向,装载“**”牌女装的重型半挂货车,伺机盗窃。

当日晚11时许,在长常高速公路段,同案人蒋**驾驶金杯车靠近半挂货车尾部,被告人刘功全与同案人蒋**、刘**三人爬上半挂货车,用电工刀将车顶遮盖的雨布划开一个大洞,将半挂货车运送的13包“**”牌女装等货物丢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同案人李**、徐**、蒋**将丢下的货物捡到金杯车上。被盗半挂货车进入汉寿县太子庙加油站停车加油时,被告人刘功全与同案人蒋**、刘**三人被司机发现,三人跳车逃跑。同案人刘**、蒋**将所盗**牌女装低价销售,共得赃款32万元,刘**等九人将赃款按比例分掉,其中被告人刘功全分得3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功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汉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高支队长常大队德山中队证明、被告人刘功全到案经过、“2012.6.4”长常高速公路货车货物被盗案发现地方位图、现场照片、豫P1A046货车物流货运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四川世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被盗货物明细表、汉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汉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功全的常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曾**、陈**、雷**的证言;4.被害单位人员季**、孙**、朱**的陈述;5.被告人刘功全及同案人蒋**、刘**、李**、徐**、刘**、蒋**、刘**、谷**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功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功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功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功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刘功全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钢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功全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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