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加法,曾用名刘家法,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镇**厂,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8年5月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加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刘加法在远安县鸣凤镇城区实施盗窃7次,共盗窃手机7部,总价值66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加法行至远安县鸣凤镇凤德路19号“川外川火锅城”店内,乘店主谭某某不备,将谭昌某某放在店内方桌上的一部华为畅想10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18元。
2.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加法行至远安县鸣凤镇仓院巷2巷2号“果多多”水果店内,以购买水果为由,乘店主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畅想10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18元。
3.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加法行至远安县鸣凤镇嫘祖路2-19号“鑫美味小吃”店内,以购买餐点为由,乘店主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店内凳子上的一部华为nova7s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28元。
4.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加法行至远安县鸣凤镇园林街16号“长城理发店”店内,乘店内无人,将陈某某放在店内凳子上的一部华为畅想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5.2020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加法行至远安县鸣凤镇西门路19-11号“湖北放心粮油”店内,以购买散装菜油为由,乘店主谢某某不备,将谢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vivoY71A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
6.2020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加法行至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107号“公安锅盔”店内,以购买锅盔为由,乘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店内方桌上的一部华为OPPOR11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7.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加法行至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1-10号“高氏面房”店内,以购买面条为由,乘店主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店内工作台上的一部vivoY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6元。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加法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的7部手机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刘加法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返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7部智能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5.被告人刘加法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加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加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加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对象有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加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加法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忠云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加法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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