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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勇、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勇,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号楼。201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勇、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勇、被告人钟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吸毒人员尹某某通过微信与刘勇联系购买450元的毒品。当日17时许,二人在约定的泸州市江阳区兴隆街广场公厕内进行交易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尹某某身上搜出从刘勇处购买的一包透明封装包装袋的、净重为0.29克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和一包净重0.53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查获得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6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余某某向刘勇联系购买毒品,刘勇指使钟某某将毒品交给余某某。钟某某将毒品带至泸州市江阳区广场前兴隆街“广场小吃”门市面前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3、2019年6月11日上午和下午,刘勇分别贩卖了350元和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巫某某,上午贩卖的毒品被李某某和巫某某吸食,当天下午李某某和巫某某再次向刘勇购买毒品,刘勇告知巫某某到其居住的楼梯间消防栓处拿购买的冰毒和麻黄素,巫某某当天未前去拿毒品。2019年6月18日,巫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泸州市江阳区**街**号**栋2楼和3楼之间的消防栓上搜查到了向刘勇购买的红色药品状毒品疑似物0.48克和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0.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兴隆街公厕后巷子内、江阳区**街**号**栋**号住房内分别将刘勇和钟某某抓获。

经侦查人员搜查,在泸州市江阳区**街**号**栋**号住所内刘勇卧室等处搜查出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9.90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1.0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勇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勇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6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光盘1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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