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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勇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勇,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号。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勇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勇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内江市市中区沱鞍北巷123号1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奇蕾牌电瓶三轮车盗窃至内江市市中区格子路140号11栋楼下,取走电瓶后将电瓶车丢弃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桥下面的马路边。随后,被告人刘勇将电瓶销赃后获利100余元。

2、2020年0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勇伙同“小眼镜”(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191号巷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玉麒麟牌电瓶车盗窃后,刘勇将电瓶车骑至内江市市中区格子路140号11栋楼下,取下电瓶车车内电瓶,将电瓶车丢弃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桥下面的马路边。随后,被告人刘勇将电瓶销赃后获赃款100余元。

3、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636号6栋2单元下的院坝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车内电瓶一组。随后,刘勇将电瓶销赃获赃款100余元。

4、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191号巷道内,盗窃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车内电瓶一组。随后,刘勇将电瓶销赃获赃100余元。

经鉴定,被盗窃的财物价值3525元。

二,被告人刘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号自己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伍万章在客厅吸食“冰毒”。

2、202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其**路的住房内吸食海洛因,且容留吸毒人员伍万章在客厅吸食“冰毒”。

3、2020年0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在**路的住房内吸食海洛因,且容留伍万章在客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远琳

检察官助理:李文永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勇现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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