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刘勇,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巷**号**区**栋**单元**号。因吸毒,2019年6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2020年7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0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勇在绵阳市涪城区涪江影剧院对面公交站乘坐开往高水方向的8路公交车,趁陈某某(男,69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陈某某放在身前腰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4元的小米牌红米5PLUS手机盗走,下车后被反扒人员挡获,从被告人刘勇处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意见;
6. 录像等视听资料;
7. 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勇现羁押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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