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刘勇,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6********,汉族,文盲,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寨。因盗窃,于2015年9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刘勇推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开在本市中山路291号的清腾茶楼,从一楼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700元。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萍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勇现被监视居住于本市,联系电话18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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