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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勇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刘勇,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6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无业,住珙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勇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刘勇骑电瓶车搭乘刘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城区寻找盗窃目标。10时许,在小北街见被害人钟某某的外衣包内有手机,遂由被告人刘勇望风,刘某某将钟某某外衣包内的VIVO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作鸿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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