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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勇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84号 

被告人刘勇,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5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9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7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勇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王府井附近,向周某某贩卖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08克、0.13克海洛因,获毒资15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毒资。被告人刘勇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小良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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