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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勇龙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刘勇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曾因吸毒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勇龙涉嫌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勇龙驾驶套牌的湘******大众牌小车经过娄星区福星路世纪花城地段逆行时,遇到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六中队民警王某某、邹某某带领辅警被害人李某某正在执行检查车辆职务,刘勇龙害怕套牌车辆被李某某查处,在李某某检查时驾车往前冲,将李某某带翻在地,拖行了3米左右,并撞坏了一旁的警用摩托车。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微伤,警用摩托车的损失为4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葛某某、曾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勇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4月12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刘勇龙在其所租住的娄星区**熙城**房间先后五次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勇龙容留罗某某在**熙城**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勇龙容留罗某某在**熙城**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勇龙容留罗某某在**熙城**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勇龙容留罗某某在**熙城**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勇龙容留罗某某在**熙城**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勇龙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勇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勇龙以暴力方式阻止辅警依法执行检查车辆职务,造成辅警轻微伤和警用摩托车受损,还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勇龙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刘勇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刘勇龙还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勇龙主动投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刘勇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刘勇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霖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勇龙现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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