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刘华兰,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华兰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3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华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华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华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华兰,听取了被告人刘华兰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华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刘华兰在新沂市高流镇、阿湖镇境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8日16时许, 被告人刘华兰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天顺门饭店门前的转盘道南边路边乔某某卖拖鞋摊位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乔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碎花女士斜挎包及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6月27日11时许, 被告人刘华兰在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农贸市场北大门王某甲卖家禽摊位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王某甲放在三轮车车把上的外套及外套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华兰在新沂市**镇**街转盘道北面王某乙经营的**文体百货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王某乙放在店内钱柜里的5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兰于2020年7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人民币1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给上述三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华兰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华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华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华兰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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