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华勇,绰号“麦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快递员,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2018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华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晚,陈某某联系刘华勇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后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刘华勇支付150元毒资,欠款50元。当日20时许,刘华勇在荣昌区火葬场进口处附近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陈某某。
2020年10月15日,刘华勇因吸毒被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得知刘华勇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刘华勇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华勇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勇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检察官助理:胡鹏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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