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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华鑫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刘华鑫,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里**号。被告人刘华鑫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7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华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华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华鑫先后三次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雍景园售楼处南门前,窃得邱某某、唐某甲、陈某甲、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电池各一组,物品价值人民币1559元。

2.2020年10月某日,被告人刘华鑫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浜**号车库,窃得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电池一组,物品价值人民币215元。

3.2020年10月,被告人刘华鑫先后二次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庄桥地铁站1B号东侧电动车停车场,窃得唐某乙、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电池各一组,物品价值人民币873元。

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华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刘华鑫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华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鑫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华鑫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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