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刘卓超,绰号小迷,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2********,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坤,曾用名石运坤,绰号色坤,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1********,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志雄,绰号周三,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溥某某,绰号**,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
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红祥,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彝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号。2015年10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1********,汉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2********,汉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卓超、石坤、周志雄、孙红祥、溥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卓超等人与赵某某、段某某、周某甲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下段三角地加油站旁因相互争抢大车司机购买自己的加油卡加油发生吵打后,为维护自身利益、报复他人,被告人刘卓超、石坤、周志雄、溥某某、孙红祥、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相互邀约并准备长刀、铁(钢)叉等工具,于同日19时许驾驶四辆车返回,驾车撞击骑在电动车上的张某某及正在吃饭的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持长刀、铁(钢)叉殴打周某甲。在斗殴过程中,致使张某某、杨某某的优狐牌二轮电动车、大运牌货车被撞坏,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本田雅阁轿车严重损坏。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的云F****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人民币5225元、张某某的优狐牌电动车损失价格人民币420元、云F*****本国雅阁牌轿车损失价格人民币2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卓超、石坤、周志雄、溥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卓超、石坤、周志雄、溥某某、孙红祥、吴某某、刘某某参与持械斗殴之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卓超、孙红祥、溥某某 、吴某某、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孙红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朝明
检察官助理:戴丽丽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卓超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石坤、孙红祥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志雄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溥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7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6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本案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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