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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卫东诈骗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卫东,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刘卫东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卫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卫东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曹上宾、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0日重新受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7月至9月,至泰州市姜堰区、高港区等地,对被害人谎称预约办家宴取得信任,以走亲戚未带钱为由,以借为名等手段实施诈骗13起,得款人民币8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7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高港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7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600元。

4.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中学附近,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

8.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泰兴市**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10.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市场,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600元。

11.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练某某人民币100元。

12.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海安市曲塘镇万杨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13.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至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豆某某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卫东于2019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卫东家人代为退还300元给被害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周某甲、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卫东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卫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卫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卫东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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