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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双伟、柯某某等介绍卖淫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刘双伟,男,1995年****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大道**公寓**栋**房。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晓东、钟雨恒,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座之**。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座之**。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村委会**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城**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3********,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大道**号之**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乡**社区**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公寓**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庆,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街**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段**号**栋**房,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艳娜,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苑**幢之**。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胡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杨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甲、杨某甲自2020年4月开始,各自通过手机微信与嫖娼男子取得联系,后介绍黄某某、庞某某、胡某乙、杨某乙、覃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某某甲、贺某某、刘某丙等妇女在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向嫖娼男子卖淫,从中收取人民币100-500元的介绍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双伟介绍卖淫女某某甲与被告人向某某介绍的嫖客单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甲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向某某人民币3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双伟介绍卖淫女某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的嫖客林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甲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5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乙人民币2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50元;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双伟介绍卖淫女刘某丙与被告人胡某甲介绍的嫖客彭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甲人民币4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双伟介绍卖淫女黎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介绍的嫖客梁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甲人民币2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7日2时,被告人刘双伟介绍卖淫女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介绍的嫖客蒋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3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双伟介绍卖淫女庞某某与嫖客魏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建设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庞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

(二)202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丙与嫖客吴某甲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介绍卖淫女某某甲与嫖客伍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甲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50元;

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介绍卖淫女庞某某与嫖客甘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四楼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庞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50元;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介绍卖淫女杨某乙与微信昵称为“某某乙”的女子(另案处理)介绍的嫖客邓某甲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昵称为“某某乙”的女子人民币3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介绍卖淫女杨某乙与嫖客戴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98元。

(三)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盘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丙与嫖客袁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盘某某介绍卖淫女覃某某与嫖客吴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覃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四)2020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介绍卖淫女胡某乙与嫖客聂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胡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介绍的嫖客岑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5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25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介绍卖淫女黎某某与嫖客叶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7日19时,被告人钟某某介绍卖淫女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介绍的嫖客杨某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5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15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00元;

(五)202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卖淫女贺某某与嫖客李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别墅区一别墅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贺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卖淫女贺某某与嫖客陈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别墅区一别墅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贺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嫖客单某某与被告人刘双伟介绍的卖淫女某某甲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甲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向某某人民币300元。

(六)2020年4月15日19时,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卖淫女刘某乙与嫖客杨某丁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卖淫女黎某某与嫖客区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七)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乙与嫖客刘某丁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乙与嫖客占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50元;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乙与嫖客邓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卖淫女某某甲与嫖客李某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甲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80元;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卖淫女黎某某与嫖客邓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八)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卖淫女胡某乙与嫖客周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胡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嫖客彭某某与被告人刘双伟介绍的卖淫女刘某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甲人民币400元;

202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介绍嫖客梁某某与被告人刘双伟介绍的卖淫女黎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甲人民币200元;

(九)202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嫖客岑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介绍的卖淫女刘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5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250元;

2020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嫖客蒋某某与被告人刘双伟介绍的卖淫女黎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双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嫖客杨某丙与被告人钟某某介绍的卖淫女杨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5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记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庞某某、胡某乙、杨某乙、覃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某某甲、贺某某、刘某丙、单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蒋某某、梁某某、魏某某、吴某甲、伍某某、甘某某、邓某甲、戴某某、袁某某、吴某乙、聂某某、岑某某、叶某某、杨某丙、李某乙、陈某某、杨某丁、区某某、刘某丁、占某某、邓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双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甲、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甲、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穗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双伟、柯某某、盘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一份、案卷三十五册、光盘三十八张随案移送。

3.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一批现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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