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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发平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刘发平,曾用名刘发狗,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I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月l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曰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10月20日均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l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发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发平经事先约定,在本区**街道**村**路**号路边一房间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并一起吸食部分。

归案后,被告人刘发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发平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发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发平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发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发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发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乐和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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