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发敏诈骗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发敏(曾用名:刘家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发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刘发敏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巫溪县菱角镇店子街道需要修路为由,骗被害人陈某甲将其挖掘机开到店子街道移民小区附近停放,由刘发敏代为保管。之后,刘发敏通过挖掘机销售中介张某某认识购买挖掘机的被害人陈某乙、邓某某,刘发敏谎称挖掘机是自己所有,于同年10月22日同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总价款为24万元人民币。此后,刘发敏将其中14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余下10万元在其租住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镇**路**室内被依法扣押。挖掘机已由巫溪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经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挖掘机价值为38.4万元。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发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发敏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发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发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发敏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发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发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60000元,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40000元。本案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 方四祥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发敏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