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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发高、张树忠诈骗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刘发高,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简阳市**镇**村。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树忠,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简阳市**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骑车来到简阳市养马镇荷花村14组加油站附近,通过“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随后在养马镇马槽沟村3组路边,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之后刘发高、张树忠持该卡至中国农业银行简阳简州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2万元且均分。

简阳市公安局接张某某报案后,于2020年6月22日将刘发高、张树忠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电子数据、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发高、张树忠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梁

2020年10月23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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