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功,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宋某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案件审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宋某功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宋某功伙同王某某(另案)事前合谋,在沭阳县**镇、**乡,先后注册沭阳县**织布厂、沭阳**甲纺织有限公司、沭阳**乙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牟利。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宋某功在收取票面金额5.3%的开票费用后,以上述企业名义向沂水**甲服装有限公司、沂水**乙服装有限公司、昌邑市**家纺有限公司、大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份,价税合计10149337元,抵扣税款1474666.34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宋某功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沂水**甲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 1642259元,税额共计238618.8元,上述发票全部被用于抵扣税款。
2.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宋某功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沂水**乙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17741元,税额104287.18元,上述发票全部被用于抵扣税款。
3.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宋某功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昌邑市**家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5217317元,税额758048.12元,上述发票全部被用于抵扣税款。
4.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宋某功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大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572020元,税额373712.24元,上述发票全部被用于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功于2019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沃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宋某功、同案关系人刘辉、王朋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宋某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宋某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宋某功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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