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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吉阳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4日1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黎明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行电驱动二轮车的葛雅男相撞,致使刘某某、葛雅男受伤。后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葛雅男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56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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