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同伟,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大厦(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街**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盗窃,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刘同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同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同伟,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刘同伟多次在本市建邺区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伟至本市建邺区莫愁湖地铁站2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917元。
2.201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伟至本市建邺区莫愁湖地铁站2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710元。
3.201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同伟至本市建邺区莫愁湖地铁站2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783元。
4.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伟至本市建邺区莫愁湖西街东侧“王子龙虾”附近,窃得被害人皋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83元。
5.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伟至本市建邺区莫愁湖地铁站2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583元。
6.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伟至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地铁站1号口处华润苏果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650元。
7.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伟至本市建邺区云锦路地铁站1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493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同伟在本市建邺区**大街**号**大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耿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同伟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同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慧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同伟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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