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月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6月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夜,在固始县泉河铺乡街道泉河信用社西边斜对面吴国地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盗走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共计1920元。
2020年4月30日凌晨,在固始县陈集乡街道电管所斜对面老供销社院内,被告人刘某某盗走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鸿运达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共计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含单页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