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同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同平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同平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一餐厅,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0余元、HTC606W型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
2、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同平到安阳市文峰区万达广场一餐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身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元、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同平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同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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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杜秀明
2016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同平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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