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同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刘同明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同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濮德友,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47********,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濮德友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同明、濮德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19日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同明、濮德友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濮德友、刘同明合谋由被告人刘同明盗窃车辆后,被告人濮德友进行销售。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同明在涟水县**小区西大门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窃得陈某某明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同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同明将窃得的车辆转移到被告人濮德友住处,由被告人濮德友帮助销售。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76元。
当天晚上,被告人濮德友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同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同明、濮德友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同明、濮德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明、濮德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同明、濮德友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同明、濮德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德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同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新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同明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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