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名洋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日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名洋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小区**栋**单元**楼缓台处时,从王某某身后用右手掐住其的脖子,抢走其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双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王某某挣脱后跑上5楼,刘名洋遂逃离现场。赃物被其丢弃。
2019年8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名洋尾随被害人田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楼缓台处时,从田某某身后用手捂住田某某的嘴,抢走其手中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田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将其被抢移动电话机夺回,刘名洋挣脱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刘名洋于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名洋实施抢劫时穿着的衣物照片、部分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刘名洋尾随两名被害人轨迹图、购买手机凭证、手机串码、人像比对结果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名洋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频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名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名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名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持
附:
1.被告人刘名洋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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