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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向东、翁义民等7人诈骗、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刘向东(绰号:东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08年11月24日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

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翁义民(绰号:翁三),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双鸭山市安邦乡**村村委会主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大代表(现已中止职务),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村)。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姚战海(绰号:姚大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地块**号楼**单元**室。2008年2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8月26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超增(绰号:小山东),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村**号(非农业户口))。2001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2年4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鸡西市鸡冠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村**组**号)。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剑然,曾用名马玉龙,(绰号:马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市**房地产业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谭雪山(绰号:山山),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村**组**号)。2014年4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刘超增、梁某某、马剑然、谭雪山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翁义民担任双胜村村委会主任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刘向东,又通过刘向东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姚战海、刘增超等,通过实施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2011年以来,实施了以下犯罪活动。

一、诈骗犯罪

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翁义民得知双鸭山市尖山区**村将要征地的消息后,被告人翁义民与刘向东准备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土地补偿款。二人合谋后,由被告人翁义民负责开具虚假证明,被告人刘向东负责找人顶名。后被告人刘向东找到**村的原村民被告人姚战海(户籍在2010年已迁出**村)为其顶名。被告人翁义民带领姚战海找到原村长陈某某为姚战海开具了虚假补地证明,证明将应属于**村**林业小区集体所有(此地是王某甲开荒的自留地,后又承包给方某某耕种)的9亩地归被告人姚战海所有,后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利用该虚假补地证明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姚战海假补地证明、**村集体土地证;村委会会议记录;王某甲、王某乙土地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刘向东、姚战海户籍证明;姚战海**公司**小区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共计1400000元);被告人姚战海140万元补偿款银行流水记录;姚战海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金80万);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犯罪

(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利用虚假的补地证明骗取**村**小区土地补偿款期间,损害了被害人王某甲、方某某的经济利益,因此地是王某甲开荒的自由地,王某甲又将其承包给方某某耕种,被害人王某甲与方某某二人向村委会提出土地权属异议。村委会随即组织调解,被告人翁义民、刘向东纠集贾相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姚战海参加调解会,在调解期间,**村村委会决定将此9亩地的地板征地补偿款归被告人姚战海和王某甲所有(各一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归方某某所有。在**村村书记刘某甲宣布调解结果后,被告人刘向东当场辱骂刘某甲并用桌上的矿泉水瓶砸刘某甲的面部,并扬言称:“地板土地补偿款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我都要,如果不给我,就让村委会好看”。村委会刘某甲等人因害怕被告人刘向东报复,不敢继续调解,调解会被迫当场停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翁义民将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确认姚战海名下,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强行占有王某甲、方某某土地补偿款122万元。被告人刘向东让姚战海、贾相柱、高立忠(在逃)、谭雪山、马剑然等人将人民币140万元(包括18万诈骗款)分三次取出,被告人刘向东将此赃款分给姚战海11万元、贾某某1万元、高立忠1万元、为被告人翁义民之子办理减刑花销30余万元,其余赃款被刘向东挥霍。(该补偿款140万元,其中人民币21万元应归被害人王某甲所有,人民币18万元应归**村集体所有,人民币100余万元应归被害人方某某所有)。

(二)、2014年2月份,因被害人王某甲父子(父亲王某乙)在**村开荒耕种的9亩土地补偿款被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非法占有,王某甲开始上访,被告人刘向东知道后因害怕王某甲将补偿款要回,随即多次威胁恐吓王某甲。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向东纠集贾相柱、高立忠(持刀)、马剑然,驾驶一辆黑色本田CRV到尖山区**小区对面王某甲经营的“**五金建材”商店门前找到王某甲,刘向东威胁恐吓王某甲说:“你要是再告状,我就让你没命花这钱,下辈子坐轮椅。”

(三)、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向东为阻止王某甲继续上访,多次打电话威胁王某甲,利用王某甲家孩子的安全威胁王某甲,电话中刘向东威胁王某甲说:“你不用接孩子,我要是动他就提前告诉你了(通话录音2个)。”

(四)、2014年3月5日0,被告人刘向东为阻止被害人王某甲继续上访,指使被告人贾相柱带领马剑然、谭雪山、蔡桂玉(已死亡)将被害人王某甲位于尖山区西平行路**小区对面的“**五金建材”商店门玻璃四块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已作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刘向东、姚战海户籍证明;刘向东、谭雪山、马剑然行政处罚决定书;姚战海**公司**小区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共计1400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土地证明;王某乙、赵某某承包合同;被告人姚战海140万元补偿款银行流水记录;姚战海土地补偿协议;**小区项目征地付款明细表;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马剑然、谭雪山的供述与辩解;

5.王某甲经营的“**五金建材”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向东、姚战海寻衅滋事案指认现场视频;被害人王某甲提供刘向东电话录音;

三、非法拘禁犯罪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向东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给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到**小区找他,王某甲遂打车到**小区后,刘向东让马剑然、谭雪山下楼接其上楼,被告人刘向东、高立忠持刀,谭雪山、陈辉(另案处理)、贾相柱、马剑然在场,刘向东让王某甲在争议的9亩地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为:刘向东得到的征地款140万与王某甲的土地没有关系),刘向东给王某甲10万元,让王某甲停止上访,王某甲不同意签字,刘向东不让其离开,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刘向东、高立忠等人用刀威胁恐吓王某甲,并称:如不签字,将其从14楼扔下去,王某甲因害怕恐惧遂按照刘向东的要求签字,被告人刘向东还命令贾相柱、高立忠将王某甲带到其父亲王某乙家中,威胁恐吓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也在此证明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签字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辨认笔录;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向东、谭雪山、贾相柱、马剑然供述与辩解;

四、职务侵占犯罪

(一)、2012年10月间,双鸭山市**中学在征收**村三道岗土地期间,被告人翁义民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外甥徐某甲的名义,让**村原村长陈某某伪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是归**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徐某甲个人承包的土地为名,获取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二)、2012年12月份,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在征收**村土地期间,被告人刘超增因被告人梁某某(刘超增妻子)是**村村民,二人想通过占有**村土地而获得补偿款,遂通过被告人刘向东找到被告人翁义民,让被告人翁义民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在国土局确认土地权属时,将双胜村的集体土地**附近一块土地确认是被告人梁某某所有,被告人翁义民同意,被告人刘超增还在此块集体土地上嫁接部分秧苗,在国土局来**村确定征用土地权属时,被告人梁某某举牌,被告人翁义民默许并在确权书上签字,后被告人刘超增、梁某某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36万元整,事后被告人刘超增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酒赠予被告人翁义民以表感谢。

(三)、2013年4月份,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在**村建设征地期间,被告人刘超增、梁某某谎称**村的集体土地为自己所有,并在土地上嫁接秧苗,在国土局到现场确认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人梁某某举牌,被告人翁义民默许并在确权书上签字,后被告人刘超增、梁某某获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46万元整。

综上,被告人翁义民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三起,侵占**村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万元。被告人刘超增、梁某某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二起,侵占**村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翁义民、刘超增、梁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翁义民伪造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翁义民、徐某甲、徐某乙银行流水及银行存取款凭证;**村1997年至今历任村委会主任明细;村主任换届交接书;**村选举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村土地证;**土地补偿协议两份;

2.证人徐甲、陈某某、黄某某、徐某甲、姚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高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刘超增、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被告人梁某某**小区举牌视频;被告人梁某某**举牌视频;被告人翁义民、刘超增、梁某某指认现场视频;

综上,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马剑然、谭雪山长期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危害村集体经济利益,在当地村民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系恶势力团伙。

经侦查,被告人刘向东于2018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抓获;被告人翁义民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抓获;被告人姚战海于2018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号地块**号楼**单元楼下抓获;被告人刘超增于2018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幼儿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火锅店内抓获;被告人马剑然于2018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街**房产店内抓获;被告人谭雪山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不锈钢市场门前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以开具虚假证明,用他人顶名为手段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向东多次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强拿硬要,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义民、姚战海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对**村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向东、马剑然、谭雪山持刀威胁、恐吓限制被害人王某甲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义民利用**村村长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超增、梁某某通过被告人翁义民利用职务的便利将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占为己有,被告人翁义民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超增、梁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实施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系主犯,被告人姚战海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超增、梁某某、翁义民实施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向东、马剑然、谭雪山实施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向东系主犯,被告人马剑然、谭雪山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翁义民、姚战海、刘超增、梁某某、马剑然、谭雪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晶

2019年3月12

附:

1.被告人刘向东、翁义民、姚战海、刘超增、梁某某、马剑然、谭雪山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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