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向科,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向科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向科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1号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向科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1号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向科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1号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刘向科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兴路1号附4号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向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向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向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 孙 毅
书记员 王 浩
附:
1.被告人刘向科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提讯证一张、换押证一张、光盘三张。
3.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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