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向荣,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及现住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固定职业。201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向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向荣来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贵阳市急诊科大楼7楼肾内科20-21病房,趁在该病房住院的病人李某某(残疾人)不在病房的时候,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病房21号床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同年3月6日16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火车站广场将刘向荣抓获,并从刘向荣处查获该部手机,后将手机发还给李某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向荣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物价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向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9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向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向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向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勇
2020年6月22日
附:一、被告人刘向荣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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