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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响、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响,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小区**号(户籍地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响、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响、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响、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响、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响、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8时许, 被告人刘响发现其父亲刘某某在新沂市**镇**村村部不明原因死亡并报警,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汪某某、曹某某带辅警段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到现场处警。被告人刘响、李某甲(刘某某的外甥)以汪某某之前处理刘某某与他人土地纠纷时不公正导致刘某某死亡为由,先后扇汪某某面部一巴掌,被告人刘响又踢辅警段某某一脚,妨碍民警执行职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汪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口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响于2018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拘留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 2020年4月22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响、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响、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响、李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响、李某甲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响、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19年6月28

附:

1、被告人刘响现监视居住于其居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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