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响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响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响在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多次采取剪断车锁的方式盗取路边停放的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响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图书馆南侧的停车棚,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347元的喜德盛牌传奇500型山地两轮自行车。
2018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响至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的负一楼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欧某某一部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
2018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响至厦门市湖里区湾悦城的停车棚,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部黑色山地自行车。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响在泉州市鲤城区金桥酒店5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响已将上述盗窃车辆变卖出售,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响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材料、部分电动自行车的购买票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欧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响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刘响辨认犯罪现场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达人民币33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响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于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响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响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仰虹
检 察 员:李艺淞
2019年2月3 日
附:
1.被告人刘响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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