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刘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园**组。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2日、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哲伙同袁某某、贾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至本区**镇**路**号门前,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从被害人刘某甲、华某某处劫得人民币30元、科健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0元)及MP4播放器一部。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7日22时许,其二人在本区**镇**路**号门前,被贾某某、袁某某等四名男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劫走人民币30元、科健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MP4播放器一部。
2.证人刘某乙、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7日22时许,其二人与被告人刘哲、袁某某沿政府路由西往东走时碰到一对青年男女,刘哲、刘某乙、袁某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抢劫对方财物。刘某乙的证言还证实,贾某某也参与抢劫。
3.证人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7日22时许,其在本区**镇**路**号**楼房间内,目击楼下一名女子被一男子掐住脖子并摁倒在地,另有三名男子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并对一男一女搜身,抢走一部手机及钱款。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7日晚,刘某乙及袁某某、贾某某等人曾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喝酒并声称凌晨2点前搞到钱就结账。
5.证人何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报出警至现场,目击袁某某、贾某某等四名男子围住一男一女及之后抓获袁某某、贾某某的经过。
6.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
7.《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被殴打后的伤势。
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科健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9.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科健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贾某某、刘某乙因与被告人刘哲结伙抢劫均已被判刑。
第二组:证实被告人刘哲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其他量刑方面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哲系自动投案,其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刘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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