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陈红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唐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刘唐支付人民币200元的毒资,刘唐收取毒资后未向张某某交付毒品。2019年7月11日17时46分许,张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刘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由刘唐交付300元钱的毒品,张某某拿到毒品后再另行支付人民币100元的毒资。随后被告人刘唐将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1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7克)放置在重庆市江津区沁园春小区19栋27楼电梯口左边消防箱上,并通过微信告知张某某毒品放置地点。2019年7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毒品放置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2019年7月16日12时2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沁园春小区19栋楼下将被告人刘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品包装物、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彭刚
附:
1.被告人刘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六页,光盘十张。
3.涉案毒品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证人张某某手机已发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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