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国中,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瑶海区**复建点**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刘国中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国中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中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以来,杨某甲、宋某某(均已判决)因合伙承建工程产生矛盾。2017年11月23日19时许,杨某甲、宋某某、被害人戎某某等十余人在凤阳东路“聚一聚”饭店吃饭,结束时杨某甲拒绝去宋某某女婿经营的夜总会唱歌,宋某某遂持啤酒瓶砸伤杨某甲头部。后杨某甲要求秦某某(已判决)带人带枪过来,秦某某遂邀集被告人刘国中、沈某某、晋某某(均已判决)赶到市二院,沈某某邀集范某某(已判决)赶到市二院。晋某某从王某某(已判决)住处取来装有两只火药枪和数发子弹的双肩包。杨某甲包扎伤口后,与杨某甲、夏某某、戎某某等人到市二院对面的宝业城市绿苑小区内“家宴楼”会所喝茶。21时20分许,秦某某、刘国中、晋某某携带两支火药枪和一把菜刀进入会所。宋某某与孔某某(已判决)也来到该会所,发现秦某某等人在场,遂离开。秦某某等人认为没事了就离开会所,后杨某甲也离开会所,并与宋某某在电话中激烈争吵,双方约定在市二院门口斗殴。杨某甲立即让秦某某带人回市二院门口,宋某某也要求孔某某喊人过来准备斗殴。到达市二院对面下车时,孔某某、江某某(已判决)、戎某某各持匕首或砍刀。在看到对方过马路时,秦某某、沈某某、晋某某、范某某立即从车上拿了两支火药枪、菜刀和棒球棍。
22时05分许,杨某甲带着秦某某、沈某某、晋某某、范某某、刘国中,宋某某带着孔某某、江某某、戎某某聚集在市二院门口。杨某甲与宋某某见面后开始激烈争吵,刘国中抱住戎某某,后杨某甲、秦某某、晋某某、范某某分别用枪座、枪管、菜刀、棒球棍群殴宋某某,沈某某持枪指向宋某某一方。孔某某见状立即持匕首与范某某互殴,江某某持匕首捅刺晋某某、戎某某持砍刀砍晋某某,刘国中上前殴打江某某等人。此时,沈某某持枪抵近戎某某后背开枪射击致其倒地。后双方人员均逃离现场,被害人戎某某被送往市二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戎某某系被枪击背部致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中在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东七复建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棒球棍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夏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国中和同案犯杨某甲、秦某某、沈某某、晋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孔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中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中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国中被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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