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国光招摇撞骗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刘国光,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号。被告人刘国光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4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国光又因诈骗行为,于2020年6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国光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12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国光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国光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光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13日,被告人刘国光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冒充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工作人员王某某招摇撞骗2起,骗取吃喝以及人民币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国光冒充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工作人员王某某,以介绍滨海检察院三楼木地板更换生意名义,骗取周某某等人信任,当晚骗取吃喝宴请消费人民币565元及“1732”白酒3瓶。

2.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国光冒充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工作人员王某某,以介绍阜宁县城北大桥西侧厂房亮化工程名义,骗取陈某某信任,当晚以出人情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元;又于2020年4月10日晚,骗取陈某某等人吃喝宴请消费人民币460元及“一帆风顺”白酒3瓶;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国光欲蹭车回阜宁县城,声称带陈某某等人至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委员会签署亮化工程合同,后被陈某某等人识破。

被告人刘国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国光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国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国光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