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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国军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72号

被告人刘国军,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4031987********,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庄街道**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国军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国军至嘉定区**镇**路**号西侧群租房**楼**室,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窃得黄放于房间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

202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军至嘉定区**镇**村**号**室,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处,窃得赵放于房间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欲离开时,被赵某某当场扭获,后被赶至的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两部手机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国军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2日17时许,其发现金园八路**号**室住处的门锁被撬坏,其放于房间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被窃。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在其高潮村**号**室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其扭获,民警至现场将刘国军带走,后其发现家中少了一部华为牌手机。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3日14时至16时30分,公安机关对江桥镇高潮村**号**室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刘国军处扣押手机、螺丝刀、手套等物,其中作案工具现随案移送。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国军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8.被告人刘国军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国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事实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国军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炘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1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刘国军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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