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刘国军,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国军携带螺丝刀、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路**号**原职工宿舍二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夏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窃得夏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9元),尔后将手机藏匿于二楼走道空心砖内,至旁边房间内睡觉。当日中午,刘国军欲离开上址时,被夏某某发现并扭获。
被告人刘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3日1时许,其发现屋内有人在偷东西,对方听到声音后逃走,检查发现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被盗。当日12时许,扭获偷手机的男子,并让其归还了手机。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址房屋由其向**局承租后对外出租给外来务工人员。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刘国军处扣押手电筒一只、老虎钳两把、螺丝刀两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vivo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国军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刘国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国军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国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国军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同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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