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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国军违法发放贷款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通辽市奈曼旗**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奈曼旗**镇**委,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1日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21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奈曼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原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2000年3月至2017年10月,在奈曼旗农村合作银行平安地支行担任信贷员职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279万元归自己或借贷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刘某甲返还1589881.9元,至今仍有1200118.1元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借用何某甲、王某甲等18人的名义办理76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

1.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杨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7日还款100元,剩余29900元贷款至今未偿还。

2.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王某戊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2015年9月24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该笔贷款。

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王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该笔贷款。

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何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该笔贷款。

5.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刘某乙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6.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尹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 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1日还款共计200元,其余29800元至今未偿还。

7.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刘某丙、王某甲二人名义办理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至今未偿还。

8.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刘某丁、师某甲二人名义办理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至今未偿还。

9.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韩某甲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 2015年9月24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该笔贷款。

10.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刘某戊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11.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王某乙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1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刘某已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13.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贾某乙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该笔贷款。

14.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王某丙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15.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王某丁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 2015年9月24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该笔贷款。

16.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田某甲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 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该笔贷款。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找到敖某某、范某甲、李某甲等9人帮助自己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后刘某甲通过敖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介绍借用郭某甲、包某某等21人的名义办理89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

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赵某甲联系借用赵某乙吕某甲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2.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田某乙联系借用刘某己名义私自办理3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2015年9月24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3.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韩某乙联系借用姚某甲名义私自办理5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2015年9月24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4.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李某甲联系借用马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的名义私自办理贷款12万元归个人使用,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5.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白敖某某联系借用韩某甲名义私自办理3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6.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贾某甲系借用时某某名义私自办理3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7.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李某甲借用陈某甲、李某乙、荣某甲、陈某乙、梁某某名义私自办理贷款共计25万元归个人使用, 2015年9月24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陈某甲、李某乙、荣某甲、陈某乙四人贷款;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梁某某贷款。

8.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于某甲联系借用姜某某名义办理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9.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范某乙联系借用李某丙的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10.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郭某乙联系以郭某甲名义办理5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2014年12月8日还款200元,剩余49800元贷款至今未偿还。

1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敖某某联系借用包某某、乌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 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丁、解某甲、袁某甲、赵某丙等8人分别找到刘某甲商议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并向刘某甲提供了他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刘某甲在借款人未申请贷款,也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114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

1.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杨某乙借用杨某丙、高某丁名义办理贷款,在杨某丙、高某戊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二人名义办理贷款8万元给杨某乙使用;2013年12月31日,还款300元,剩余77000元贷款至今未偿还。

2.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解某乙借用解某丙、林某某、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名义办理贷款,在解某丙等人未在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五人名义办理贷款19万元给解某乙使用;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3.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袁某乙借用付某某、盖某某、王某己、师某乙的名义办理贷款,在付某某等人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四人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给袁某乙使用,上述四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4.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赵某丙借用何某甲、白某某、赵某丁、罗某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在何某乙等人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四人名办理贷款20万元给赵某丙使用;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5.2014年1月18、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裴某甲借用朱某某、张某甲、陈某丙、裴某乙、张某乙名义办理贷款,在朱某某等人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五人名义办理贷款15万元给裴某甲使用;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126381.9元,剩余23618.1元至今未偿还。

6.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李某丁借用高某丙、孙某甲、陈某丁名义办理贷款,在高某丙等人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三人名义办理贷款11万元给李某丁使用,上述贷款至今未偿还。

7.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荣某乙借用赵某戊名义办理贷款,在赵某戊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赵某戊的名义办理贷款3万元给荣某乙使用,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8.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王某庚以王某辛、于某乙、王某壬名义办理贷款,在王某辛等人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三人名义办理贷款8万元元给王某庚使用,上述贷款至今未偿还。

9.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陈某戊借用黄某某、贾某丙名义办理贷款,在黄某某、贾某丙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二人名义办理贷款10万元给陈某戊使用;2015年9月24日,刘某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上述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件、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简介、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关于平安地支行接收抵债资产的批复、贷款档案、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责任货款明细、及归还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经手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7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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