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809号
被告人刘国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1********,汉族,大专文化,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租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路**大队家属院**号楼**门**号。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刘国华担任四川省**电器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天津市和平区华润紫阳里项目工程机电安装部分的劳务施工,在此期间,刘国华对电线经销商孟某某称该工程承包方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调离后,该工地电缆及辅料采购工作由其负责,并先后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孟某某购买少量电气辅料。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国华为偿还其个人债务,向被害人孟某某虚构华润紫阳里工程项目需要购买一批电缆的事实,与被害人孟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旭源信线缆经销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新南马路五金城内)内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后被害人孟某某先后三次将总价值人民币246380元的电缆及铜鼻交给被告人刘国华。被告人刘国华接货后将上述电缆和铜鼻私自低价变卖,获取赃款10000余元,被其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害人孟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刘国华催要货款,刘国华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4月10日起失去联系并逃逸至新疆阿克苏市。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国华到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英吉沙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相关书证;
4.被告人刘国华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合同诈骗公民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46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怡
2017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国华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诉卷贰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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