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国弟,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上海市川沙县人,身份证号码3101081956********,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犯惯窃罪,于198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店内,被告人刘国弟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于外衣兜内黑色华为NOVA3手机一部,后销赃获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国弟盗窃的华为NOVA3手机价值808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刘国弟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新华书店门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国弟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国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弟盗窃公私财物8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弟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刘国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国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国弟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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