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刘国邦,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国康,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国邦、杜国康涉嫌组织卖淫罪,杜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国邦、杜国康与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共同出资在黄骅港经营一家卖淫店,刘国邦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为其招募卖淫女。2020年6月3日,刘国邦与孙某某开车前往吉林省长春市将刘某某及刘某某介绍的卖淫女王某某、安某某接到黄骅港**足疗店,并安排王某某、安某某在**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6月6日,杜国康又找来被告人杜某某,让其管理**足疗店卖淫的账目及卖淫女的日常工作及生活,并负责在门口放哨。2020年6月7日,**足疗店正式开门营业,刘国邦、杜国康、孙某某三人建立微信群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给卖淫女制定上班时间、嫖资提成等规矩。在**足疗店营业期间刘某某又介绍卖淫女何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到**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20年6月17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足疗店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9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记账用笔记本1个;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彭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贾某某、张某乙、左某某、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刘国邦、杜国康、孙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国邦、杜国康、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邦、杜国康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卖淫店招募、介绍卖淫女,杜某某负责卖淫店收款、记账、放哨,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赫庆晓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国邦、杜国康、杜某某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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