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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均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刘均,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均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金马儿转盘附近新桥桥头将一小包海洛因(0.4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

2020年1月6日17时许,民警将完成毒品交易的刘均和夏某某当场抓获,从夏某某身上查获刘均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并从刘均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共计68小包。经称量,从夏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4克,从刘均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总重为16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意见;

4.被告人刘均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至八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15000元至25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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