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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培珠、杨祥程等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公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刘培珠,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0********,汉族,文盲,务农,住周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于2019年5月21日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5月2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祥程,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4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周宁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42********,汉族,文盲,务农,住周宁县**镇**村**路**号。曾因赌博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2月2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启孝,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44********,汉族,文盲,务农,住周宁县**镇**庄**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周宁县**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刘某戊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刘培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将本案退回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5日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刘某戊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逐步纠集在一起,长期在周宁县**村一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成立周宁县狮城镇**村老年人协会(以下简称老人会),以刘某甲为会长,被告人杨祥程任会计、刘某乙任出纳,被告人刘培珠、刘某丁、叶启孝等人为主要成员。刘某丙提供银行卡作为老人会账户,并和会长刘某甲、出纳刘某乙共同管理老人会财务开支。此后,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刘某戊伙同他人以刘某甲为会长,利用老人会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至2018年5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周宁县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有:

一、敲诈勒索事实

1985年7月前后,周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周宁县狮城镇**村**亭土地,划拨给周宁县鞋厂(以下简称鞋厂)用于建设厂房。鞋厂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后该厂因经营不善停产闲置,周宁县人民政府将该地块出让。此后,陈某戊购得该厂房,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26日,陈某戊将鞋厂厂房转让给**公司。2014年4月前后,被害人王某乙向**公司租用原鞋厂厂房开办元宝厂,并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搬入厂房开始生产。

2014年6月前后,被告人刘培珠伙同杨某乙、刘某己等二十余人多次前往元宝厂,以该厂存在土地纠纷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乙停工搬走。在被害人王某乙告知其该厂房产权证明齐全、租赁合法后,被告人刘培珠、杨某乙等人仍在厂内大声吵闹,拿起石头扬言砸毁机器设备,致其无法继续生产。接连多次吵闹后,被害人王某乙迫于机器设备已投入生产,停工将影响生产进度,造成更大损失,不得已前往**村委楼和刘某己(时任**村村民主任)等人协商,被迫接受按每年7200元的标准缴纳所谓的“租金”。此后,被告人刘培珠、刘某丁、杨祥程、叶启孝等人遂先后向被害人王某乙收取租金。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等人成立以刘某甲为会长的老人会,并共同决定以老人会名义向被害人王某乙收取租金。同月,被告人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共同前往元宝厂收取租金,后杨某乙告知被害人王某乙以后租金改由老人会收取,被害人王某乙被迫向老人会先交了半年租金。2017年11月,杨某甲因违法收取鞋厂租金被周宁县纪检委调查之后,便与被告人杨祥程及刘某甲、刘某乙等老人会成员商议不再将鞋厂租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乙因临时未能找到厂房无法搬迁,被迫于2018年1月2日交租金续租半年。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十余名老人会成员前往鞋厂,告知被害人王某乙老人会要将租金提至2万元,并以不交租金必须立即搬走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王某乙再次缴纳租金。事后,刘某乙使用老人会资金支付给前去收租的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等人各50元补贴。从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王某乙收取租金累计48800元。具体如下:

2015年1月8日前后,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伙同杨某乙等人共同收取租金7200元。

2015年11月2日前后,被告人刘培珠伙同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共同收取租金7200元。

2016年7月26日前后,被告人刘培珠伙同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共同收取租金7200元。

2017年10月11日前后,被告人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老人会名义,由刘某乙经手收取租金3600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杨祥程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老人会名义,由刘某乙经手收取租金3600元。

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老人会名义,由刘某乙经手收取租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批复、征地协议、收款收据、土地使用证、周宁县人民法院1995周经初字第26号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成交确认书、产权转让合同书、租金证明、收据本、现金日记账本、笔记本、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林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汤某甲、何某某、汤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庚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叶启孝、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事实

1988年前后,周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周宁县狮城镇**村土地用于建设饲料厂厂房。此后,该厂分别于1994年4月26日、5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厂因经营不善处于停工闲置状态。2009年1月20日,周宁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该厂土地评估后出让。饲料厂主管部门粮食局遂着手办理该厂土地出让事宜。

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培珠在得知饲料厂出让一事后便伙同林某甲等**村二三十人前往饲料厂,以该厂存在公粮纠纷、土地升值等为由,阻扰粮食局接收厂房,并强行用铁链锁住厂房大门,致其无法收回厂房。后粮食局在厂区多次张贴公告、通告,告知该厂产权属粮食局所有,但林某甲等人拒不交还厂房。2010年2月前后,林某甲等人未经饲料厂许可,擅自将厂房出租给肖某甲、吕本正等人租住,并与被告人刘培珠等人共同收取租金。其间,粮食局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厂向租户发放限期离开通知书要求租户搬离,林某甲等三十余人闻讯后又到厂房进行阻扰并包围工作人员,拒不交还厂房。周宁县粮食局遂于2010年11月5日将租住该厂的租户吕本正、肖某甲等八人起诉至周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害,限期搬离。2011年3月28日周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饲料厂土地产权属于周宁县饲料厂,各租户停止侵害,搬离厂房。但林某甲等人无视法院判决,告知租户无需搬离,可继续租住。后该厂仍被继续强行占用并陆续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自2014年起,被告人刘培珠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先后接手收取并管理饲料厂租金。其间,粮食局分别于2016年7月8日、11月17日前往饲料厂通知租户搬离未果。2017年10月,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等人成立老人会,并共同决定以老人会名义向饲料厂租户收取租金。从2011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他人向饲料厂租户收取租金累计110500元,具体如下:

2011年,被告人刘培珠伙同林某甲等人共同收取租金11800元。

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培珠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收取租金20000元。

2015年年底,被告人刘培珠伙同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收取租金20000元。

2017年1月26日前后,被告人刘培珠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收取租金28000元。

2018年1月30日、31日,被告人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老人会名义,由刘某乙经手收取租金29200元。

2018年2月15日、3月28日,刘某乙以老人会名义收取租金共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粮食局关于建设县饲料厂征用土地的报告、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周宁县饲料厂综合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征地协议、土地征地界线图、现金支票存根、收据、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周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周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粮食局信息材料、限期搬离通知书、周宁县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991号判决书、租赁协议、租金账目表、收据单据、现金日记账本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林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卢某某、凌某甲、魏某某、黄某某、肖某甲、徐某某、郑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黄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叶启孝、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三、破坏生产经营事实

1986年10月,周宁县人民政府征用周宁县狮城镇**村、**村**亭土地,用于建设自来水厂水源补充点。该厂随后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证。后该地块作为教育科研用地挂牌出让。2017年5月,汤某丙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其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转让给其入股的**公司,用于建设城西幼儿园。2017年7月,**公司雇佣勾机、土方车辆入场施工,平整土地。

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刘某戊以及刘某甲等人明知**公司已合法取得原自来水厂的土地使用权,仍于2017年7月至11月**公司施工期间,多次直接参与或纠集村中人员前往施工工地,以该地块被卖掉要补偿等为由,采用语言威胁、包围勾机、封堵道路、施工场地种植大量树苗等方式阻挠**公司施工。其中,2017年8月、11月的阻工手段尤为恶劣,具体如下: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伙同刘某甲等人商议决定,将刘某乙的闽******号轿车停放至原自来水厂门口封堵道路,阻止**公司施工车辆进出,迫使其停工,车辆停放期间每日给予刘某乙补贴100元。因刘某乙车辆封堵道路导致无法施工,**公司报警,交警前往拖车遭受**村人员阻碍未果。同月28日**公司再次报警,周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前往拖车再次遭受被告人刘某丁以及刘某丙等**村人员阻挠,其间,刘某丙因阻止拖车、殴打民警被依法传唤。同日晚,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刘某戊伙同刘某甲等人商议决定,从次日起每日安排**村人员轮流到工地静坐、阻路、包围勾机,阻止**公司施工。后被告人刘培珠、刘某戊等人按照排班前往阻工,**公司被迫停工。上述阻工期间勾机被迫闲置工地,但**公司仍需支付勾机工资14560元。

2017年10月成立老人会后,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以及刘某甲等人发现原自来水工地又有勾机施工,遂于2017年11月8日商议决定,采取在原自来水厂门口砌石墩、在工地种树苗的方式阻工,购买水泥、河沙的费用由老人会支出。随后,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叶启孝以及刘某甲等人发现石墩被推掉,遂共同商议并成功重新堆砌石墩,并安排人员轮流在原自来水厂值班,防止石墩再次被推倒,值班费用由老人会支出。同月13日至17日,刘某甲等人纠集**村中老人、妇女等数十人前往工地静坐、堵路、包围勾机,阻止施工,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在现场登记阻工人员,以便日后发放补贴。后部分阻工人员领取到以老人会名义发放的阻工补贴。上述阻工期间,勾机、土方车辆被迫闲置工地,但**公司仍需支付勾机、土方车辆工资18900元。

综上,2017年7月至11月间的持续非法阻工迫使**公司长期停工,导致幼儿园建设工程无法按期完工,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33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人民政府(批复)周政(1986)综85号关于自来水厂申请征用土地扩建水源补充点的批复、**村委会、**村委会、周宁县自来水厂**亭补充水源征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闽(2017)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001047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周政文[2017]43号文件、周宁县教育局周教[2017]58号关于同意城西幼儿园项目建设的意见、现金日记账本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甲、林某甲、杨某乙、肖某乙、凌某乙、林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叶启孝、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6)手机拍摄照片、视频、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

案发后,被告人刘培珠于2019年5月21日在江苏省**市**镇**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祥程于2018年9月19日在政和县**弄*号被政和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丁于2019年1月6日在周宁县狮城镇**广场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叶启孝于2019年6月19日在周宁县狮城镇**城*市场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戊于2018年5月25日在周宁县狮城镇**村内被周宁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全案的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证明、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刘某戊与刘某甲等人逐步纠集在一起,凌驾村委之上,利用以刘某甲为首的老人会在周宁县**村一带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刘某甲是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等人是该犯罪集团重要成员,被告人刘某戊是该犯罪集团一般成员。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原鞋厂的合法承租人王某乙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等人结伙长期任意占用周宁县饲料厂厂房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刘某戊等人多次结伙破坏**公司生产经营,致其直接经济损失达3346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被告人刘培珠、杨祥程、刘某丁、叶启孝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培珠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取保候审于周宁县**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516057****。被告人叶启孝取保候审于周宁县**镇**庄**村**号,联系方式:1516057****。被告人杨祥程取保候审于周宁县**镇**村**街**号,联系方式:562****。被告人刘某戊取保候审于周宁县**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9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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